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玖零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毅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趙毅因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從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上揭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為48.5425公克、純質淨重43.5426公克,驗餘淨重48.4904公克)交付警方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佐。而該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為48.5425公克、純質淨重43.5426公克,驗餘淨重48.4904公克)一情,有該院106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43.54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係因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住宿時,為警據報在其友人所有之車輛上查獲愷他命及槍彈後,經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詢問其友人遭查獲前述物品事宜。而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從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上 開愷 他命1包交付員警等節,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在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3.5426公克。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羊肉爐店工作,月薪2萬3000元、雙親離異、尚有1個姐姐、被告自行在外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490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愷他命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