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萬生
蕭耀卿
蕭耀平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高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福
黃明山
黃明田
黃惠紋
黃素珠
黃惠悅
蕭素妗 (原名 蕭素靜 )
許賢章
蕭林 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兼上列26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蕭樹松
相 對 人 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
,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
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共有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其訴訟標
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105元,依法僅能變價,不能分
割。且相對人之訴求為「變價」,其可開出售價,或由法官
代為詢問售價,若有人願意承購,立即可解決,於法不合之
代行分割部分,法官亦可立即駁回,1天可解決之案件,法
院費時2年多審理,相對人未曾開口,皆由法官代為辯護,
實令人費解,本案之審理,於公於私均造成莫大傷害。又相
對人未曾與共有人協商,即藉詞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逕行訴請法院將全部共有地依己意分割、變價,明顯違反民
法第819條規定,其作為於司法院67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1號判例有明文禁止。而相對人既以個人名義,為自
己利益向法院提出聲請,該審判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至其他地政、戶政機關規費,係因相對人欲強制分割他人共
有地之非法行為,所衍生之不必要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處理
,其他共有人因與地政、戶政問題無涉,該費用與多數共有
人權益無關,不宜由不明其運作之共有人分擔,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原裁定於作成前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異議人等27人及第三人 駱玥緁 、
劉珈麟 、 楊源蒼 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
並依職權調取所應確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卷宗(即106年
度斗簡字第24號),查核相對人於該案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合計41,480元,並依確定裁判所諭
知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等27人及駱玥
緁、劉珈麟、楊源蒼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裁定附
表所示,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總計為41,482元,核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
未合,容有違誤。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
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
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
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審酌之事項,並
影響裁定之結果,即應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調
查並為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