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萬生
       蕭耀卿
       蕭耀平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高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福
       黃明山
       黃明田
       黃惠紋
       黃素珠
       黃惠悅
       蕭素妗 (原名 蕭素靜
       許賢章
       蕭林 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兼上列26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蕭樹松
相 對 人  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
,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
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共有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其訴訟標
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105元,依法僅能變價,不能分
割。且相對人之訴求為「變價」,其可開出售價,或由法官
代為詢問售價,若有人願意承購,立即可解決,於法不合之
代行分割部分,法官亦可立即駁回,1天可解決之案件,法
院費時2年多審理,相對人未曾開口,皆由法官代為辯護,
實令人費解,本案之審理,於公於私均造成莫大傷害。又相
對人未曾與共有人協商,即藉詞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逕行訴請法院將全部共有地依己意分割、變價,明顯違反民
法第819條規定,其作為於司法院67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1號判例有明文禁止。而相對人既以個人名義,為自
己利益向法院提出聲請,該審判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至其他地政、戶政機關規費,係因相對人欲強制分割他人共
有地之非法行為,所衍生之不必要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處理
,其他共有人因與地政、戶政問題無涉,該費用與多數共有
人權益無關,不宜由不明其運作之共有人分擔,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原裁定於作成前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異議人等27人及第三人 駱玥緁
劉珈麟楊源蒼 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
並依職權調取所應確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卷宗(即106年
度斗簡字第24號),查核相對人於該案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合計41,480元,並依確定裁判所諭
知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等27人及駱玥
緁、劉珈麟、楊源蒼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裁定附
表所示,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總計為41,482元,核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
未合,容有違誤。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
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
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
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審酌之事項,並
影響裁定之結果,即應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調
查並為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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