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邱明玉 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及張廖貴裕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931元本息【計算式:745,793+1,325,138=2,070,931】,應徵收裁判費21,592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張廖貴裕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請求,並減縮聲明至1,315,919元本息(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315,91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90,645元本息,並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提供系爭水權狀之溫泉水源日止,按月給付
443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核算基準,故訴訟標的金額為315,919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7,524元【計算式:21,592-14,068=7,524】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379元【14,068×2/3=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89元【計算式:14,068-9,379=4,689】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