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黃新英 相對人兆順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坤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第
1期為108年4月10日,第2期為108年4月25日,上述2期各給付5,000元,第3期為108年5月25日,第4期為10
8年6月25日,第5期為108年7月25日,每期各給付1萬元,第6期為108年8月25日,第7期為108年9月25日,第8期為108年10月25日,每期各給付2萬元,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茲因相對人迄今僅支付3,00
0元,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9萬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8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