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邱逢機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