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將本件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A1室,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8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準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件判決應自寄存日期105年8月15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經10日即105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9月5日,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查,前開寄存八德派出所之判決,雖然嗣後由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該派出所收受,有該派出所傳真被告簽收上開判決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惟本件判決既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期間已於105年9月5日屆滿,縱上訴人事後於同年9月29日親自領取判決,亦不溯及妨礙寄存送達之效力;再者,縱依被告親自前往八德派出所領取本件判決之時間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亦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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