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
3號、第19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禮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姜禮賓於101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
103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健行路247號(健行科技大學圖書館)前,徒手竊取 宋和全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無線電面版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和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03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之空地,以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蕭鎮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對講機、卡拉OK各
1組(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蕭鎮耀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指紋送鑑定後,與姜禮賓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姜曄蓉 、證人即告訴人宋和全及被害人蕭鎮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宋和全到庭表示對本案請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