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裕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裕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稱受人委託與告訴人協調頂樓加蓋事宜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人格尊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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