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興
蔡昆洲 被上訴人原告 李蔣素玉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李蔣素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1,48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以下均為新台幣計價)
本件兩造訟爭並訴請拆屋還地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即原告李蔣素玉請求返還範圍面積為分別為:①針對系爭473地號土地部分:249.28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105.47+編號B部分
78.6+編號C部分62.24+編號D部分2.97)。②針對系爭474地號土地部分:723.3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4.43+編號B部分41.26+編號C部分4.47+編號D部分35.16+編號E部分19.31+編號F部分433.81+編號G部分154.58+編號H部分21.8+編號I部分0.47+編號J部分8)。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經本院判決勝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興、蔡昆洲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該判決(全部),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4,401,484元(系爭473地號土地:24
9.28×1,117+系爭474地號土地:723.34×5,700≒4,40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