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9年
6月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翰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9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4972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1年11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0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1年10月5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