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前因違反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109年12月2│高雄地院11│110年6月│同左│110年8月│於110年1││││如易科罰金│5日│0年度簡字│21日││5日│2月25日││││,以新臺幣││第1076號││││執行完畢││││1仟元折算1││││││││││日。│││││││├─┼───┼─────┼─────┼─────┼────┼─────┼────┼────┤│2│傷害│拘役50日,│109年7月26│本院110年│110年11│同左│110年12│││││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7│月16日││月15日│││││,以新臺幣││45號││││││││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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