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OSPETERJAMES選任辯護人洪永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ANOSPETERJAME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NANOSPETERJAMES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餐廳內飲用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8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立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建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品諄 ,沿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呂建翰、林品諄人車倒地,呂建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林品諄則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建翰、林品諄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翰、林品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林品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396號函暨附件呂建翰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7至7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