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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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楊彩蘋 相對人 楊崇德 相對人 楊彩繁 相對人 楊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崇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彩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彩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楊崇德陳報其於104年4月24日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憑,其餘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5,808元,另相對人楊崇德於104年4月13日庭訊之際經法官諭知代墊鑑定費用,經陳報費用為30,000元,合計160,88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楊崇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22元(計算式:160,888×1/4-30,000=10,222),相對人楊彩繁、楊彩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222元(計算式:160,888×1/4=40,22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關於相對人楊崇德陳報業於107年3月31日先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2,722元乙節,相對人楊崇德給付之金額超出本裁定確定數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楊彩蘋自行與相對人楊崇德另行找補,不在本裁定審酌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