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松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及附表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4日為警採│101年10月4日上午11│101年10月16日凌晨3│101年12月20日下午2│││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許│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85號│字第1585號│字第1509號、2900號、│字第1509號、2900號、│││││3231號│323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實││號│號│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42號、143號│142號、14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決││號│號│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42號、143號│142號、143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備註│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533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凌晨3│101年12月20日下午2│102年5月29日│102年11月30日│││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09號、2900號、│字第1509號、2900號、│字第1509號、2900號、│第25510號│││3231號│3231號│32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3年度訴字第97號(││實││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142號、143號│142號、143號│142號、143號│年度訴字第9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103年度訴字第97號(││決││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號、102年度審訴緝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142號、143號│142號、143號│142號、143號│年度訴字第97號,應予│││││││更正)││├────┼──────────┼──────────┼──────────┼──────────┤││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4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4│││││││月58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9│10│├───────┼──────────┼──────────┤│罪名│竊盜│毀損公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2日8時許│102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5510號│第255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7號(│103年度訴字第97號(││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97號,應予│年度訴字第97號,應予││││更正)│更正)││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7號(│103年度訴字第97號(││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97號,應予│年度訴字第97號,應予││││更正)│更正)││├────┼──────────┼──────────┤││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聲請│103年4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4│書附表誤載為103年4││││月58日,應予更正)│月58日,應予更正)│├──┴────┼──────────┴──────────┤│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