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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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之誤寫,且該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