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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