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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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係自訴被告 謝讚 等人共同犯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惟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乃屬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行提起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期間,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永茂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