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吳孟翰 相對人 曾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創業之善意,結合貸款公司仲介,以抗告人機車貸款二十萬元後,又以要辦公司企業貸款為由向另一仲介公司貸款三十五萬元,二筆貸款全由相對人領走,結果相對人都未繳納貸款,僅得抗告人為了維持信用而代為繳納。嗣後,相對人詐騙抗告人會有企金款會進抗告人戶頭,需簽立三佰萬元本票以對公司保障,後催相對人分期繳納,相對人開始恐嚇抗告人,雙方約於五股佳音美語見面,相對人開車來即大聲恐嚇抗告人上車,強迫抗告人簽下585萬本票,並填寫不實日期,抗告人在相對人恐嚇下簽下本票,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5,850,000元,於109年11月2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票是基於相對人恐嚇強迫下所簽等語,
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