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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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賀鳴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103年間委託訴外人 張新旺 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簽署要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4億6,135萬元買受。經賀鳴玉於翌日簽名承諾要約書,並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玉惠 ,依要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其竟反悔不買,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按成交總價3%計算之違約金。審酌系爭房地價格甚高,錯失出售時機有致賣價高額貶損之虞;賀鳴玉與上訴人達成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後即須受拘束,喪失另行出售之機會;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片面違約,致賀鳴玉嗣以較低之4億4,780萬元售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宏福國際有限公司,受有1,355萬元之差價損失等情,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84萬0,500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