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一、(三)中關於「禁治產人 葉仲漢 」之記載,應更正為「禁治產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