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健明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聲請意旨未載上路時間,應予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為躲避警方攔查而掉頭轉往他處,經警查覺可疑而一路尾隨,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港後橋旁對其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江健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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