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達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達發(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對於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此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經查詢確認結果,受刑人抗告狀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5罪(其中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之罪與受刑人於105年1月16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年確定,然因受刑人上開105年1月16日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7日之後,且該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與受刑人其他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年【見本院卷第23頁】,故該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2頁),原審法院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㈣原審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受刑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業如上述。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而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8日│104年8月8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聲請書附│104年12月18日││││││表誤載為8月)8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約│││││││1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最後事│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實審及├────┼─────────────────────┼─────────────────────┼──────────┤│確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9、9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決││││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7日│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9日│├───┴────┼──────────┬──────────┼──────────┬──────────┼──────────┤│備註│高雄地檢(下同)105│105年度執字第1136號│105年度執字第11399│105年度執字第11398│105年度執字第12953號│││年度執字第1135號││號,與上開判決中105│號││││││年1月16日所犯經判刑│││││││有期徒刑8月之罪(係│││││││在編號1、2確定後所│││││││犯而不得與附表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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