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李志豪
李陳 恨
兼上二人及下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李志豪、李志銘就被繼承人 李魯 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銘就就上揭房地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因查悉 李陳恨 、李淑琴亦為李魯之繼承人,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尚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加李陳恨、李淑琴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志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調查被告李志豪財產狀況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魯所有,後為被告李志銘分割繼承取得。惟被告李志豪亦為李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志豪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李志豪不為繼承之登記,等同將其繼承自李魯之財產上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志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李志豪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系爭遺產分割繼承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被告李志豪已對原告負有債務,難信被告李志豪於分割繼承時不知債務存在,被告李志豪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志銘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魯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所為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志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志銘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志豪之信用卡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又被繼承人李魯係於93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6年間始對被告李志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4年多,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或贈與行為。而系爭遺產固協議由被告李志銘單獨繼承取得,然此係因為被告李志豪十多年來行蹤不明,被繼承人李魯死亡時亦未曾回家,直至106年間始知被告李志豪之行蹤,而被告李淑琴則早已結婚定居臺北,多年來被繼承人李魯及被告李陳恨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李魯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李志銘獨力支付,被告李志豪將其應繼分協議由被告李志銘繼承,用以抵償被告李志銘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核卡予被告李志豪時,係評估被告李志豪本身之資力,故原告對於被告李志豪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原告對於被告李志豪得否繼承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被告李志銘已於107年11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杏旭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李杏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告亦不得就該土地部分主張撤銷。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等於106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知悉該等分割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另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所登記字第110008071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103號函,均未查有原告調閱地籍謄本、電子登記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志豪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24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李魯於93年1月2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15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志銘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李志銘於107年11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出賣予李杏旭,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7月16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4707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李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37、107-113、129-135、157-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83-104、185-205頁),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被告李志銘單獨取得,然被告李志豪、李陳恨、李淑琴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志銘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告李志豪、李志銘、李淑琴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李魯與被告李陳恨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以及被繼承人李魯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李志銘單獨負擔,其餘被告並未一起分擔,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
㈣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本院尚難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李志豪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李魯所遺留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所為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志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6
房屋
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存款
永康郵局
213,3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