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蘇雙鳳(成年人)為其實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而陸續於民國97年6月2日7時37分、同年月2日7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7時35分許、同年月3日7時40分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予以通信4次,其數次盜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用支付代價即可取得供其用以打玩線上遊戲之電信儲值服務之不法利益,竟任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斟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被告否認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其未經乙○○之同意,即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只是本來有打算或基於和解而有意給付金錢予乙○○,但未為履行等語,是被告於犯後固未見賠償乙○○所受之損失,但並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念其係因一時貪念,年輕識淺而為犯行,且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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