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駕駛安全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在執行完畢後,不思謹慎行事,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0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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