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鐵皮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損壞,於98年3月8日上午牽至雲林縣東勢鄉某機車行修理,因該機車損壞嚴重,恰巧前往該機車行之丁○○即向甲○○提議竊取同款機車更換,經甲○○同意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尋找同款機車,於9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與吉安街口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見乙○○所管領使用、與甲○○上開機車同為光陽豪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2人以由丁○○持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甲○○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丁○○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甲○○則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同離開,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由丁○○前往甲○○住處,將竊得之機車引擎、後輪、黑色外殼拆下,組裝上甲○○原本機車之引擎、後輪、紅色外殼,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換裝至竊來之機車上。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嫌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甲○○自行提出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配件之 丁劍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6月25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8639號函附之員警報告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向被告甲○○提議竊取他人機車,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修理機車,竟同意竊取他人機車更換,及其2人竊盜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本院卷第44頁信封袋內),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