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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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0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方向)行駛,行車速度達時速68公里(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警察局出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7月22日,而其被照日期為98年1月20日,主張該相機,應重新提出檢定合格證書,為該相片烏漆抹黑,代表相機功能已經減退,並執報紙就存有爭議之「酒測器」所為之報導,而指摘該測速儀器測出之速度失準而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6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方向)行駛,行車速度達時速68公里(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局出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7月22日,而本人被照日期為98年1月20日,是否該相機,應重新提出檢定合格證書,本人認為該相片烏漆抹黑,代表相機功能已經減退,也可能造成測速功能已經衰退或損壞,陳請再驗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取證,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上方並顯示違規日期(09.01.20)、時間(06:29:46)、器號60011號、限速50(SP-LIM050m/h)、當時速度68(SPEED068km/h)、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和平東路1段師大前限速50公里)等字樣,是可確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且有器號804-309/60011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足可確認係設於和平東路1段前、拍攝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測速儀無誤;又核該支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此有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又查中央氣象局網站上所公佈台北市98年1月20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點40分(見本院卷第13頁),而受處分人當天違規時間為98年1月20日上午6點29分,距離日出時間尚有11分鐘,因此採證照片所拍攝係日出前影像,非如受處分人所述係因相機功能已經減退,造成測速功能已經衰退或損壞云云。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與事實尚有未符,其辯詞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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