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與中和市交界處之永和路河堤邊廢棄物堆中,拾獲乙○○所有、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車牌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將該車牌0面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又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前因違規而為警查扣,甲○○即在拾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三、四天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所拾獲之上開車牌敲平,以壓克力板複製「7L-001」之車牌號碼黏貼在上開壓平之車牌上,使該車牌外觀顯現之車牌號碼為「7L-001」,而將上開車牌予以變造,進而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林英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二頁),並有車牌照片二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卷第二三頁)、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拾獲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再加以變造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變造車牌之目的,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牌照遭註銷又無力繳納罰鍰,為求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