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次開庭,法官問抗告人被照超速時,抗告人車速多少?抗告人表示約98、99公里,身旁有輛車子經過,是警車,而非如裁定書所記載。而抗告人追警車時,是說警車車速約160、170公里,當時抗告人只跟在警車左後方,並非是抗告人之車速。而所謂「伊對本件測速器拍照顯示時速118里沒意見。」,抗告人是指當時法官有問抗告人時速多少,抗告人非常明確表示約98、99公里。
(二)經查:0533-UX確實有出勤該路段,但是無法確認於21時26分許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此回覆抗告人不認同,又大安分局98年4月24日北警安分行字第09831352300號之出勤紀錄,「我並未看到該文件」,且警車有行車影像記錄器可提供,員警行經該路段,卻稱「無法確認」,不可思議。而我正因為對本身車速118公里有疑,才申訴。凡此等等皆為法官自由心證,抗告人要求調閱錄音帶,法官應依證據處理,況且並有錄音當時情況,可資為證。法官詢問抗告人手機時間,當時抗告人與庭內的時鐘比對差3分鍾,法官也沒告知並問為何如此,而設下一個圈套,又當時抗告人之時間與照像機之時間各有差異,法官所指反推其謂「感覺被拍到之時…」。甚法官推測之詞「因一時錯覺或因誤判拍攝對向南下違規車輛…。」不是事實。綜合該5項及裁定內容,皆為法官臆測之詞,甚至於扭曲抗告人之原意,而只開庭1次,並無認定大安分局資料,況且抗告人有太多問題疑慮,請查明此事,符合比例原則,另請「恢復原狀」,改派法官裁定,抗告人認為法官並未依照事實處理,只開庭1次,就程序上有所不妥,請詳加了解當時情況,抗告人已盡可能記載、保存、舉證責任,大安分局車輛屬公務車輛,是有其任務,故車速很快,抗告人認為顧及行車及駕駛安全,不能加速追逐,攔下警車,但是事實是該警車確實行經中山高北上,不容置疑,請求與當天警員對質,以明事實真像,切莫官官相護而漠視民眾之舉發。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執行法第29條,駕駛人不服警員取締,可當場說明理由,表示異議,若異議無理由,警員可繼續執行,駕駛若仍不服,可請警員將異議理由作成記錄交給駕駛人,故請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5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8公里」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抗告人不服 前開 處分而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聲明無理由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以上各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1992800號函、同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同所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466號函相片,以及原審法院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抗告人固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業已自承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而經設於該處之合格採證照相機拍攝結果,抗告人所駕車輛確有時速118公里,超越當地速限100公里達18公里之事實,此有違規照片1幀及該處採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在原審雖辯稱:在其感覺被拍照當時另有一部警車快速通過,超速的應該是該警車;而抗告人感覺被拍到後,曾追警車追了約3分鐘,追到警車後記下車牌號碼,接著於21時27分報警等語;前開抗告意旨復辯稱:0533-UX警車確實有出勤該路段,但是無法確定於21時26分許行經上開舉發地點,大安分局車輛屬公務車輛,是有其任務,故車速很快,抗告人認為顧及行車及駕駛安全,不能加速追逐,攔下警車,但是事實是該警車確實行經中山高北上;大安分局98年4月24日北警安分行字第09831352300號之出勤紀錄,抗告人並未看到該文件,且警車有行車影像記錄器可提供云云,然查:
①、本院經觀之上開違規照片,照片上除顯示抗告人之車輛外
,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經過;又原審法院經依職權調閱系爭警車於當日晚間之出勤紀錄結果,系爭警車雖於20時30分許出外巡邏,惟尚無法確認確於21時26分許行經上開舉發地點;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當時雷達測速照相儀之拍攝底片,亦查無該警車超速之拍攝紀錄,此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24日北警安分行字第09831352300號函文所附之出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466號函文所附之出勤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②、再者本件前開違規照片,顯示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車速為11
8公里,核與抗告人所稱系爭警車達180公里之時速不符,是抗告人之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予遽採;況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其追到系爭警車時,自身車速已達160、170公里云云,然與本件違規照片拍攝之時間為21時26分許,反推其所謂「感覺被拍到」之時,應為21時24分許,係在上開違規照片實際拍攝時間之前等情節不符,是其所辯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三)至抗告人雖復辯稱:大安分局98年4月24日北警安分行字第09831352300號之出勤紀錄,抗告人並未看到該文件云云,然按該出勤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831352300號函暨所附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函文及登記簿為公務機關之文書資料,其登載之內容自有其公信力,自足信其真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抗告人有無看過該文件,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98年4月29日第一次開庭,法官問抗告人被照超速時,抗告人車速多少?抗告人表示約98、99公里,身旁有輛車子經過,是警車,而非如裁定書所記載。而抗告人追警車時,是說警車車速約160、
170公里,當時抗告人只跟在警車左後方,並非是抗告人之車速。而所謂『伊對本件測速器拍照顯示時速118里沒意見。』,抗告人是指當時法官有問抗告人時速多少,抗告人非常明確表示約98、99公里。法官詢問抗告人手機時間,當時抗告人與庭內的時鐘比對差3分鍾,法官也沒告知並問為何如此,而設下一個圈套,又當時抗告人之時間與照像機之時間各有差異,法官所指反推其謂『感覺被拍到之時…』。甚法官推測之詞『因一時錯覺或因誤判拍攝對向南下違規車輛…。』不是事實。」乙節,經本院詳核原審卷98年4月29日之訊問筆錄,其卷內所載內容,核與抗告人前開所稱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審裁定所引筆錄內容,與原裁定所載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足見抗告人前開所指,亦非有稽,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3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據前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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