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王惠玲
林瑞伶 被告 曾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即權狀字號105仁狀字第001135號至第001142號等8紙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原告二人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