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真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7日)2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佳真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於同日4時6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6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乙醇篩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69%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足認本次酒駕犯行之危險性非低,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