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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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榮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何榮倉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45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1樓之12查緝毒品案件時,適何榮倉在場,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榮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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