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28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甘櫻 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甘櫻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通知於10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惟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因經濟及身體因素,始涉犯本案之詐欺罪,並經判決確定可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迄今身體微恙,除有高血壓及焦慮症之家族病史外,本身亦有子宮腫瘤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右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球萎縮等疾病,家中尚有一年邁母親需照顧,實不宜在監執行,否則將造成受刑人身體無法負荷及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之窘境,懇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僅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進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8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9日到庭接受執行,受刑人於該日提出「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受刑人於訊問中經檢察官訊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陳稱:「我沒有辦法繳錢,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現在是跟我媽媽拿錢過生活,所以我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駁回受刑人易服勞動之聲請並予發監執行,於該日點名單並記載:「如審查表,發監執行」,另觀之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檢察官於「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欄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044號卷查閱無訛,足認本件受刑人並未於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聲明意旨上揭所述,已有誤認。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再審酌受刑人前亦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書可看出,受刑人不思以勞動合法賺取金錢,竟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務,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多達數十人,合計犯罪次數更高達25罪,惡性非微,受刑人之犯罪顯然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依職權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經濟、身體、家庭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