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8號異議人 謝宜文 相對人 王興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謝宜文與相對人王興源間之借款返還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是異議人既於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執行後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因兩造和解而告確定,是該訴訟即為終結。惟原裁定以本案雖訴訟已經終結,但債權人即異議人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假扣押執行,故認本件情形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應區分是否提起本案訴訟,若未提本案訴訟者,必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方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若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本案訴訟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綜上,異議人於103年4月3日聲請假扣押,同年4月4日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於103年5月1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03年6月13日起訴,後於103年8月14日達成和解,是異議人既於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執行後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因兩造和解而告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依上述解釋,仍屬「訴訟終結」,異議人並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否准返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故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擔保假扣押執行後損害得以請求,避免假扣押程序之濫用,亦確保被不當假扣押之人有獲取損害賠償之機會。次按,和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訴訟上之和解,法律更近一步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以上有民法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故和解者,既係互相讓步,則其情形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較為接近。再按,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綜上,以訴訟上和解為本案確定者,自應衡量和解之金額與本案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確認假扣押執行所得是否超乎和解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而為個案認定是否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
1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3號辦理提存。嗣異議人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於103年8月14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於訴訟上和解之後,異議人再於103年9月10日臺中民權路存證信函2193號通知被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於同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原告所提之起訴狀、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可按。
㈡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異議人所提103年6月13日起訴狀影本一紙(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8號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於訴訟中和解,和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王興源願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司聲字1586號院卷第4頁),比對起訴聲明之請求與和解筆錄之內容,僅有利息部分之計算標準有百分之2之差異,原告近乎全部勝訴,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假扣押執行所得並無超過和解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而無撤回假扣押之必要,故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合。原處分未審查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異議人假扣押金額並無超過和解金額必要範圍之情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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