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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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9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30295號被告林榮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前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檢,並為警發覺林榮華有濃厚酒味,遂對林榮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榮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