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彭夏群 相對人 林黃淑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2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若不停止執行,恐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倘系爭房地遭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52,297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本院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其他額外成本,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延宕之期間久暫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