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原告 李陳新金 法定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告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142-21地號(面積66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3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36,700元,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7,913元【計算式:40,300×(66+《171×1/8》)+236,700=3,75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710元外,尚應補繳8,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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