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羅名娟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名娟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蔡孟芳,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輔仁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董憶萱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董憶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瘀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