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偵字第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被告周建男駕駛業務過失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期滿。扣案之物即 林實子 衣物一包(見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一二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亦即得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周建男前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衣物一包,係屬死者林實子所有之物,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則上開扣案衣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該等衣物,核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衣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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