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該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甲女部分,僅載稱,上訴人「強拉甲女進入房間,親吻甲女嘴唇及乳房,並以手指侵入甲女性器官而性交得逞」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所謂「強拉」僅係一般性之用語,非當然等同法律規範之「強暴」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如何之暴力手段,「強拉」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暴」之程度,不僅事實欄未為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未為任何說明,遽認上訴人對於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其性器官在甲女乳房處摩擦至射精後,拿取甲女衣物及毛巾擦拭」,理由欄謂警詢筆錄記載甲女稱「他拿我的內褲幫我擦我身上的精液,他拿我的毛巾自己擦他身上的精液」;但該筆錄部分經第一審勘驗錄影帶,甲女並未為上述供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十六行),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甲女、乙男、丙男於警詢之供述,作為上訴人對彼強制性交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然依原判決所載,甲女對於上訴人如何為性交之行為,警詢時指稱「他拉我進去房間,親我的嘴,親我乳房,並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哭」,乙男、丙男分別供陳「在我房間的床上對我媽媽用手撫摸我媽媽的大腿及胸部,並拉起我媽媽的上衣,用嘴吸我媽媽的胸部及奶頭,當時我媽媽一直哭,甲○○又再強拉我媽媽的手,將我媽媽拉到她房間,我媽媽邊哭邊被拉到房間後,甲○○用手強力脫掉我媽媽的上衣、內衣、褲子、內褲後,用手推倒我媽媽在床上,甲○○也跟著脫褲子及衣服爬上我媽媽的身體,親吻我媽媽的臉及嘴唇,接著用手指插入我媽媽的陰道內」、「我當時在乙男的房間,有聽到甲女在喊救命,我就到甲女的房間,就看到甲○○用雙手把甲女的雙腳抬高站在甲女的雙腳間」等語。互核以觀,對於甲女有無呼喊救命,上訴人有無以任何方式對甲女施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有無強壓甲女身上或將甲女雙腳抬高而為性交一節,供述並不一致,而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上訴人強制方法對甲女為性交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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