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婚姻無效。
(二)兩造原於七十六年間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二造即未同居一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擅製作結婚證書,並同年四月三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二造自七十六年離婚後,即未同住,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為期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雅文 、 尚俊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乙○○與甲○○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一三號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惟經細核原告之真意,實係因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致婚姻無效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始是。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為符公益原則之要求,應以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其真意,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擅製作結婚證書,交證人尚俊武等人簽名蓋章後,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並有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又證人即二造之女鄧雅文(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二造離婚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另證人尚俊武即結婚證書上載為證婚人,亦到庭證稱:該結婚證書是被告事後請他簽名蓋章的,並無參加兩造之婚禮,並不清楚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法式,根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惟因戶籍法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