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陞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陞明知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之會員,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乃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詎吳政陞竟基於違反前開著作權及販賣猥褻色情影音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北海道DVD」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及李小姐購入由不詳之人重製之前揭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具有男女性交、裸露生殖器官,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使不特定人產生羞恥感之色情光碟,擺放在上址店內,未做任何阻隔,以舊片每片10元至20元、新片每片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103年10月2日告訴人代理人於上址「北海道DVD」店購得附表一編號4至8之光碟,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光碟為證,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光碟、帳冊6本、電腦設備(含燒錄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共同委由日本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代表人卯○○○)及辰○○○訴由巳0000000000000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係指「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情形。又鑒於「另案附帶扣押」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
(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該條項第2款明定「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以明確界定搜索之範圍,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搜索之禁止原則。本案搜索票於103年12月2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警一卷第17頁),其上記載之「應扣押物」為「違反著作權法(盜版成人色情著作光碟、燒錄器具及電腦主機等其他相關帳冊資料)」等語,因成人色情光碟依大法官釋字第617、407號解釋之精神,受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倘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而色情光碟又以刺激人類之性慾為主要目的,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難分軒輊。換言之,著作光碟亦可能同時為猥褻資訊或物品,是依本案搜索票上開記載,扣案之著作權人未主張權利之色情光碟亦應屬本案應扣押物品。
(二)縱認扣案未經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猥褻光碟非屬本案搜索票所載之「應扣押之物」,然由該等扣押物品外觀未經阻隔觀之,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一卷第82至84頁),且該等扣押物品涉及猥褻物品散布之非告訴乃論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之規定,亦得扣押之。雖經審閱全卷,未見本案搜索有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為執行後報告之事證;但員警實施搜索、扣押時,所持之搜索票已記載應扣押物品含色情著作光碟,以及色情光碟仍受我國著作權保障,可認員警並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令狀外搜索之主觀意圖;況本案搜索時已全程錄影且由錄影內容可見本案之色情光碟陳列並未有任何阻隔之狀況,員警於本案搜索程序時必然發現上開扣押物;以及散布猥褻光碟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對之搜索扣押對於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堪認本案搜索對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已均衡維護,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機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至9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辰○○○之指訴,及證人○○○、○○○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7至10、32至34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蒐證資料及實體證據照片與正盜版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及購買之收據、著作權內容意見書、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侵權市值估價表、現場照片及翻拍光碟照片(警一卷第17、18至20、23至25、28、29、49至60、63至77、82至86頁)、本院10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8至
9頁)等附卷為憑;且:
(一)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著作為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識文化創作之品質與美感,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學不歧視原則之涵義。是縱為色情著作,倘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之意旨即明。又我國為WTO之會員,依據TRIPS協定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遵從 伯恩 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適用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而與WTO之全體會員應適用互惠保護原則,WTO會員所有之國民之著作均受保護。是對同屬WTO會員之日本,其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附表一編號1至8具下列所述之原創性,其中編號1、2、3、6光碟且經法院判決認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告訴人並提出編號1至8之正版光碟在卷為憑,而堪認被告散布附表一盜版視聽著作光碟:
1.編號1、2、3、6光碟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享有著作權,其中編號1、2、6光碟經本院(101刑智上易字第74號)、編號3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囑託鑑定,鑑定內容中①編號1光碟「由二段情節所構成。描述職業AV女演員造訪非AV男演員家裡,答應後者要幫他實現其與職業AV女演員發生性關係之願望時,所發生的各種情慾行為。」...「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之安排,角色之選擇及女演員各種挑逗、嫵媚的表情,可以窺見本片創意之獨特性,而得認定其具有『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型要件。」、「從本片拍攝手法、一日情人之想法、角色之選擇、女演員之善盡挑逗能事的表演等來看,當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序之創意』,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②編號2光碟「以類似紀錄片之拍攝手法,講述製片公司應徵在室男與執業AV女演員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破處之旅,全篇共由三位男性之第一次性行為經驗所構成。各段落均由與在室男之對話開始,訪問其應徵參加此活動之理由、過去之女性經驗、現在心境及本次體驗後對於未來性行為之期待。...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依據各個男性個性不同所發展出不同之互動關係、在室男之期待、害羞及生澀表情等表達,在有關與在室男之情慾行為部分,得知作者傳達之在室男對於性愛行為之期待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本院卷二第136、137、
154頁);③編號3「乃在描述同一女演員先後以劍道少女、巫女、護士、兔女郎、韓國風偶像、玩偶裝睡衣、遊戲人物等不同裝扮登場,從事不同角色之扮演,並由同一女子進行開場之介紹及結尾,先後七段拍攝如下,首先女子扮演劍道少女...。最後,女子化身虛擬遊戲角色,為了守護世界和平,踏上尋找寶物的冒險之路,途中遭遇兩名男子扮演之魔王襲擊,並進入戰鬥狀態,因而帶入性愛行為等情,...於第一、五、七段情節則可肯認為至少已具有少量創意,而足以表現作者個性之創作性」(本院卷二第171、181頁);④編號6光碟「係以類似紀錄片之拍攝手法,敘述女演員分四段與五位在室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於具體進行過程中,有不同之情節發展,使得本片具有其獨特性,而得認定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性要件。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女演員與各在室男間之互動關係、在室男出現既期待而怕不行等表達,在有關與在室男之情慾行為部分,得以得知作者傳達在室男對於性愛行為之期待與情慾想法,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本院卷二第133、153頁)。
2.編號4、5、7、8光碟內容雖未經囑託鑑定,然:①編號4內容共分為四個段落,每個段落情節中,皆有不同的場景及劇情,進而引發不同角色間的互動。...雖是同一主題,但有劇情,且人物個性分明,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有卷附劇情內容截圖可參(警一卷第58至60頁);②編號5敘述 蓮實克蕾兒 與四名男性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在第一、二段中,皆是以求診之男性患者為開頭,透過蓮實克蕾兒的鼓勵與診斷之後,進而與蓮實克蕾兒發生親密行為。...最後一段在場景及角色互動上的變動則又突顯出與第一、二、三段情節不同之處。不同的情節發展,使得本片具其獨特性,而得認定「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性要件,亦有卷附劇情內容截圖可參(警一卷第63至65頁);③編號7劇情為一穿白袍女護士,於手術室內說明治療的內容。並告知要以性行為紓解男性患者的煩惱,而後與診療台上飾演患者的男演員發生親密行為...。作品以診所為場景,透過醫療人員為患者診療為場景,以不同的情境展開,且患者、醫生、護士等身分變更造型,傳達之女性角色的個人特質與情慾想法,應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最低程度之創意(參警一卷第69至71頁);④編號8劇情描述 佐藤愛理 與男演員兩個人開車出門旅行。車程中跟男演員進行了對話,佐藤愛理害羞地回答男演員的提問,並依男演員的要求,在車內進行了自慰。二人性行為場景多有切換,並以旅行紀錄的方式描述男女間的戀愛情愫,記錄沿途的公路旅情,以看似平凡無奇的風景襯托兩人的心境,堪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最低程度之創意,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參警一卷第72至74頁)。
(二)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附表二編號4、5經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均有多人性交、肛交及藉助器具之非常態性行為(本院卷三第
8、9頁),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應屬猥褻物品。
(三)綜上,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無再論同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且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猥褻光碟之單一犯意,自103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店內,以販賣之方式散布盜版有著作財產權光碟及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且均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併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約8月之久、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形象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應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著作權法均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是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均應沒收之。至未經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猥褻光碟如附表二編號4、5,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亦應沒收之。至扣案帳冊6本、電腦設備(含燒錄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未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案色情光碟,共獲利250元等情,有購買收據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政陞明知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之會員,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竟基於違反前開著作權及販賣猥褻色情影音光碟之犯意,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北海道DVD」店,以每片10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及李小姐購入由不詳之人重製日本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購入內容具有男女性交、裸露生殖器官,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使不特定人產生羞恥感之色情光碟,擺放在上址店內,未做任何阻隔,以舊片每片10元至20元、新片每片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扣案光碟(除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外),而涉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本案扣案光碟涉嫌前揭罪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告訴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光碟為主要論據。然查,本案扣案光碟除附表一(編號4至8為告訴人購得交付員警存證除外)及附表二編號4、5,經告訴人及蒞庭檢察官以聲請勘驗方式舉證外,雖經本院曉諭檢察官盡舉證之責(本院卷二第85頁),檢察官仍僅於本院當庭由扣案證物箱D2、D10、D24中,取出附表一編號1、2、
3及附表二所示之光碟,聲請勘驗,作為證據方法(本院
107年1月30日筆錄,即卷二第312、313頁),並對本院僅能就附表一、二所示13片光碟判斷,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三第8頁)。然未經勘驗之扣案光碟(含附表二編號
1至3損壞無法勘驗),既未經告訴人提出有著作權之正版光碟以資比對,本無從判斷扣案光碟中是否有著作權人主張之盜版光碟;而著作權人未主張權利之扣案光碟,復因未經勘驗,僅從該等光碟外包裝或有人體及性器官裸露之照片,仍無法知悉光碟內容是否與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或僅係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身體、性器官之影像,難以判斷該等光碟是否為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之猥褻物品。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顯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判例要旨,本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與接續犯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表一┌──┬───────────────┬────────┬──────┐│編號│光碟名稱│著作權人│扣押物品編號│├──┼───────────────┼────────┼──────┤│1│ 雪見 紗彌 お貸します│Crystal│418│├──┼───────────────┼────────┼──────┤│2│青木りんのザ筆おろし│Crystal│845│├──┼───────────────┼────────┼──────┤│3│萌え萌えコスブレ7 夏風 まりん│株式會社CA│3603│├──┼───────────────┼────────┼──────┤│4│たまに拔いてくれ看護婦さん優希│Japanhomevideo│告訴人所購入│││まこと││之光碟│├──┼───────────────┼────────┤││5│發情グラマラス痴女 醫蓮实 クレア│株式會社CA││├──┼───────────────┼────────┤││6│アイドル成瀨心美の童貞筆おろし│MARX││├──┼───────────────┼────────┤││7│絕對中出し來る痴女クリニック小│MARX││││坂あぐる│││├──┼───────────────┼────────┤││8│一泊二日、美少女完全予約制。第│Prestige││││二章さとう愛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編號│猥褻光碟名稱│備註│├──┼──────┼──────────────┼──────┤│1│9738│騎乘位べ腰振りイキまくり人妻│損壞無法勘驗│├──┼──────┼──────────────┼──────┤│2│9757│白衣の天使が肉便器に│損壞無法勘驗│├──┼──────┼──────────────┼──────┤│3│9760│激力ワロリ天使が3P中出し│損壞無法勘驗│├──┼──────┼──────────────┼──────┤│4│9765│人妻の2穴にW生中出し││├──┼──────┼──────────────┼──────┤│5│9768│REDHOT││└──┴──────┴──────────────┴──────┘附表三┌──┬────────────┬────┐│編號│扣案光碟│數量│├──┼────────────┼────┤│1│告訴光碟│11,485片│├──┼────────────┼────┤│2│非告訴光碟│1,572片│├──┼────────────┼────┤│3│色情光碟│74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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