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妙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馨瑩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YCG-237號」更正為「YCG-238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妙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
王馨瑩」之署名,係表示以「王馨瑩」名義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與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馨瑩」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妹王馨瑩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馨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既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所在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道路○○○○○○○○○○○○○○號第G6RD00296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王馨瑩」之署名1枚偵卷第2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72號被告王妙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妙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因違規騎上人行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卓昱丞 攔查,員警 卓昱承 遂開立1式3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6RD00296)交予王妙慈簽名,然 王慈妙 為免員警卓昱丞查悉其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妹「王馨瑩」之名義接受調查,再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馨瑩」之署名後,將上揭私文書交付予員警卓昱丞而行使之,表示「王馨瑩」接受交通違規調查及違規駕駛,足生損害於「王馨瑩」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馨瑩接獲交通違規罰金催納通知,警覺有異報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妙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馨瑩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冒用「王馨瑩」名義所製作之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卓昱丞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各8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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