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就消
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
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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