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翔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田寮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陳竹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歐智威 沿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竹屏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歐智威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及門牙斷落、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左上側門牙外傷性牙冠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左小腿挫傷合併傷口感染化膿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浩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950021683號函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⒈告訴人2人於108年3月3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均清楚表示「我與羅浩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知道告訴應於知悉犯罪嫌疑人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可憑(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2人於108年3月31日已知悉犯罪之人,自應於該時起6個月內告訴。
⒉告訴人2人雖曾聲請於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8日至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9日至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調解均不成立,惟告訴人2人均未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年4月15日屏市民字第10931305200號函、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霧台鄉公所109年4月10日屏霧鄉觀字第109303982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故不能視為告訴人2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⒊上述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2人雖於109年1月10日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起告訴(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惟109年1月10日距108年3月31日已逾6月,此部分告訴亦非合法。
⒋本案告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規定,且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況本案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無法容任本案尚得補正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不合。是本案自係起訴之必備合法要件所有欠缺,而非得與「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可補正之程式欠缺一概而論,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五、綜上,本案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