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36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1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之聲請,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