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產業道路附近,為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後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3.18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海洛因17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3.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0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空包裝部分因內含毒品殘渣,未能完全與毒品析離,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