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順添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順添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順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姚順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3月4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66字第1130003203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51至6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姚順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7日112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