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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