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張德財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區○○街00號處,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門派出所員警填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5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駕車不慎擦撞訴外人 林隆斌 之機車時,上訴人隨即與之談妥賠償事宜,並當場交付和解金1,000元予林隆斌,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當下即已成立和解,僅和解書於事後補簽。又林隆斌報警單純為完備申請保險理賠之流程,上訴人根本不曉得員警受理後,會將上訴人叫出家門實施酒精測試。上訴人因長期飽受骨刺疼痛困擾,有睡前飲酒方能入睡之習慣,才於雙方和解後返家準備就寢時喝酒,上訴人肇事當下未有酒駕之情事,自無服用酒精混淆酒精檢測之意圖與必要,原審應重新調查等語。
四、按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乃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應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違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新證人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